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进安,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等钢铁产品,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6761.0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6761.01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自2009年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3676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4761.01元,质保金72000元,共计716761.01元。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期购买原告钢材等钢铁产品,截止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44761.01元,质保金72000元,共计716761.0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44761.01元,质保金72000元,共计716761.01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676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676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7元,由原告承担303元,被告承担10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