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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红与杨新民、郑遂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510号 原告刘明红,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民,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郑遂玲,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510号
原告刘明红,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民,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郑遂玲,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明红诉被告杨新民、郑遂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明红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民、郑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新民之间有多年工程承包关系。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宜阳县兴隆煤业有限公司交了70万押金(压金)。2013年工程完工,同年1月14日,经过验收核算,杨新民同意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由于其没有现款,杨新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郑遂玲用其私人名下的宝马X5(号牌豫AA678Z)和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
2013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杨新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遂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息共计79万元,郑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利息,主张二被告还款78万元。
被告杨新民、郑遂玲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明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
2、2013年1月14日杨新民出具的一份《证明》和《欠条》,证明被告杨新民欠原告78万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2009年11月23日原告交公司押金40万元,第二部分是原告交现金38万元,同时被告杨新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刘明红现金共计78万元。
3、被告郑遂玲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证明若杨新民不能偿还原告78万元,由被告郑遂玲提供担保负责清偿该78万元。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原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新民出具《证明》与《欠条》一份,该《证明》与《欠条》被书写于一张印刷有“新西宾馆”的纸张之上。《证明》部分写明原告刘明红“两次共交押金款共计柒拾捌万元整(78万元整)”,同时《欠条》部分写明“今欠刘明红现金计柒拾捌万元整(78万元整)”,《证明》与《欠条》下方分别有杨新民签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4日”。
2013年1月16日,被告郑遂玲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写明,被告郑遂玲对杨新民欠原告刘明红的78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书》下方有郑遂玲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民欠原告刘明红款项78万元,有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新民出具《证明》与《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对被告杨新民欠原告刘明红款7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新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民归还欠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遂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遂玲出具的《担保书》,郑遂玲自愿对被告杨新民欠原告的78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担保书》上将被告杨新民的名字错误打印成了“杨兴民”,但综合分析《担保书》与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的内容及出具日期,《担保书》与《证明》、《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担保书》的形成于《证明》、《欠条》出具之后第二天,故本院认为郑遂玲出具的《担保书》中所写的“杨兴民”就是指本案被告杨新民,之所以打印错误必然是因为“新”与“兴”在文字发音上极其相似造成的,故被告郑遂玲应当对被告杨新民所欠原告的7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红欠款78万元;
二、被告郑遂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刘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0元,由被告杨新民承担11552元,原告承担148元。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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