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超锋,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杰,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刘梅英,女,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 被告郝振锋,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李玉卿,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陈书红,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松杰、刘梅英、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杰、刘梅英、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松杰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梅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1月31日到期。被告陈松杰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利息1308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本息共欠63198元未还。原告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下发(2010)新密民专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松杰、刘梅英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止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33198元,本息共计6319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松杰、刘梅英、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31日,借据一份; 2、2008年1月3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1月31日,被告刘梅英签名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08年1月31日,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签名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5、2008年1月31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6、2013年1月2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8、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专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松杰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刘梅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松杰、刘梅英、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松杰、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松杰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陈松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梅英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08年5月19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33198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松杰、刘梅英一直未还。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松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梅英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自愿保证为陈松杰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杰、刘梅英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33198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郝振锋、李玉卿、陈书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松杰、刘梅英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