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樊留强与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3号 原告樊留强,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来,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3号
原告樊留强,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来,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遂勤,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照来,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留强诉被告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樊留强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李三来、李照来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遂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三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同时由李照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被告周遂勤为被告李三来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违约金共计550000元(利息、违约金为5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全部钱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三来、李照来辩称: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0日之后计算,之前利息应按约定的计算,而且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樊留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
2、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5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三来时,李三来与被告周遂勤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李三来与周遂勤的夫妻共同债务。
3、《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取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李三来、李照来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三来、李照来借款用于办企业,与李三来、周遂勤组成的家庭没有关系,该债务应由李三来个人承担。
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三来向原告樊留强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出具《借据》一份。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三来向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则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李照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三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三来与被告周遂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三来向原告樊留强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照来作为担保人保证还款,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明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三来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周遂勤在本案债务形成时与被告李三来系夫妻关系,也应当对被告李三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照来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李三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为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逾期违约金为日3%,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该约定确属过高,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之和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办企业,与被告李三来、周遂勤组成的家庭没有关系,该债务应由李三来个人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来、周遂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樊留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5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照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李三来、周遂勤、李照来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