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市昊佳物资有限公司与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66号 原告郑州市昊佳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霞。 委托代理人鲁永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作晓。 原告郑州市昊佳物资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66号
原告郑州市昊佳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霞。
委托代理人鲁永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作晓。
原告郑州市昊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50万元,原告支付该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供货或返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后被告负责人甚至躲藏不见。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煤款50万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97500元,自2013年9月26日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煤款50万元;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采矿许可权,应该支付原告50万元价值的煤,但没有支付煤炭,应返还预付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50万元,被告出具手续,“今收到郑州市昊佳物资有限公司预付煤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煤单价待定”,由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朱作晓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供货或返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煤款50万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97500元,自2013年9月26日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煤款,应按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现在被告公司被关停,无法再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26日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并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75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云海江
人民陪审员  何存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