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198ZE号轿车,沿登封市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少林大道交叉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TC323号出租车追尾后碰撞路边市政围栏,导致豫ATC323号出租车撞到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豫A5JU69号轿车,致三车及市政设施损坏、出租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340.16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6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有下列从重处罚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