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73号 原告乔永义,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孙太和,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永义诉被告孙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永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乔永义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