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82号 原告高要锋,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要锋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锋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孙帅锋驾驶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郑庄村道交叉口,与沿郑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留彬驾驶的豫A186Y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留彬及乘车人王耀丽、马会娟、郭耐云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留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会娟、王耀丽、郭耐云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帅锋驾驶的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6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查勘事故现场,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或其它违法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法院审理时应综合考虑。 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2组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门诊费票据上姓名为“高峰”,与原告姓名不符;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孙帅锋驾驶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郑庄村道交叉口,与沿郑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留彬驾驶的豫A186Y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留彬及乘车人王耀丽、马会娟、郭耐云和原告高要锋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留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会娟、王耀丽、郭耐云和原告高要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要锋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高要锋的损失有:医疗费7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误工费134元(67元/天×2天)、护理费134元(67元/天×2天),以上各项共计1120.44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孙帅锋驾驶的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耀丽、马会娟和郭耐云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高要锋和另外三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高要锋501.74元。原告高要锋的误工费、护理费计26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要锋769.74元(501.74元+2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62.4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要锋769.74元; 二、驳回原告高要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要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