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郑孝利,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平,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之林,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岑之山,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郑孝利诉被告王海平、岑之林、岑之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利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告王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红、赵大庆,被告岑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之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平、岑之山签订了一份开采登封市乐华鑫钰公司4采区4号坑协议一份(为三被告合伙所起的字号,以下简称鑫钰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将鑫钰公司的开采、挖、装、运(2公里内)工程发包给原告。开采矿体的覆盖层及坑内分离的废渣每立方米13元、铝矿石每吨20元,场内清理、修路、杂工不计算费用,每月15日前结算费用,到期不结算的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工程量合计费用38.2936万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损失43.75万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93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75万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平辩称,这个协议双方当事人王海平、岑之山和郑孝利签订之后,具体细节没有谈拢,根本没有履行,所以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望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岑之林辩称,原告干这个活是事实,具体多少工程量问题不太清楚。 被告岑之山无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七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村铝石矿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共同成立的鑫钰公司进行开采;第二组,鑫钰公司总承包开采协议一份,证明鑫钰公司的开采业务发包给原告;第三组,开采工程入库单14张、工程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4月到5月15日,原告干工程量为采渣1484车(折合22374方)、石194车(折合3802.4方)、矿石4车(折合274.4吨),工程款共计364795.2元,被告至今未付;第四组,原告与魏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租用魏健的机械设备挖掘机、炮锤等及租金约定和支付给魏健的租赁费56万元;第五组,停工损失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支付停工人员和设备租金43.75万元;第六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开采而支出费用的事实;第七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已被法院受理。 被告王海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村铝石矿合伙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鑫钰公司总承包开采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三组证据开采工程入库单14张、工程明细一份,为单方行为,入库单没有王海平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与魏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五组,停工损失单一份,没有王海平签字,不予认可;第六组,证人证言一份,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第七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诉讼费票据,我们也收到一份诉状,但与此份证据不一致,所以以真实有异议,因为诉状落款不一致。 被告岑之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入库单是矿上开的,但对具体工程量不清楚,因王海平派的有会计;对第四组不知道情况;对第七组起诉状不知道。 被告岑之山无到庭质证。 被告王海平、岑之林、岑之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14张入库单中,有部分是被告王海平的签名,被告岑之林也称,入库单是矿上所开,王海平在矿上派的有会计,且王海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入库单上签名人员是谁所派。因此,王海平所说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王海平不予认可,岑之林对第五组证据认可原告停工停产的时间及有停工停产损失的事实,对损失数额并不清楚。如果王海平所说的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产生停工损失是事实,与被告岑之林所说,原告履行了义务,且原告有停工停产损失相矛盾。因此,根据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岑之林的答辩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王海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中美铝业登封市石道乡乐华铝矿4采区、4号坑,于2013年3月26日由任根堂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岑之林、王海平。2013年4月,原告郑孝利与被告岑之林、王海平、岑之山签订了一份河南登封市石道乡郭村铝石矿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企业名称为: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原登封市乐华鑫钰公司4采区4号坑。经营场所为: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2、经营的范围:负责矿区范围内铝土矿铝石剥采开挖、运输、销售及经营管理工作。3、合伙人组成:岑之林、王海平、岑之山、郑孝利。4、四个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分别是岑之林40%、王海平20%、岑之山20%、郑孝利20%。5、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6、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为:注入资金后本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剔除本项目当月开资,预留200万元做备用金,如有余款按月分红。7、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总体工作部署由岑之林负责,现场组织管理以王海平为主,岑之山、郑孝利辅助执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依照章程或合伙人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负责。由王海平负责合伙项目的资金管理,会计负责记账,所有支出由三人签字后,到会计处记账,出纳凭会计凭证报账,平时的开销尽量做到日清日结,月底编制会计报表报股东。8、合伙企业解散:资源枯涸;整体转让。 2013年4月6日王海平、岑之山代表登封乐华鑫钰公司与原告签订登封乐华鑫钰公司4采区4号坑总包开采协议,开采登封市乐华鑫钰公司4采区4号坑。协议约定:1、甲方将鑫钰公司铝矿土露天的开采之挖、装、运(2公里内)工程总包给原告。2、原告开采矿体的覆盖层及坑内分离的废渣为:按实方每立方米13元结算、铝矿石按照20元/吨结算,场内清理、修路等杂工在总包价格之内,不另计算;3、计量方式,双方共同计量,以运抵堆放场的方量为准;4、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的工程款,超过15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5、甲方委派生产和技术矿长;协调周边关系,协助乙方租用住房等;负责矿山开采的整体规划和现场开采部署;委派人员与乙方共同计量,并开具日工程程量三联单;负责甲方人员的生活管理。6、乙方负责施工用机械设备(前期2台挖机、3台卡车)4月5日24点前必须进场,4月6日早7点40分准时开工;委派安全矿长,负责现场挖机和运输汽车的安全管理,机械设备调配组织工作;现场机具的油料采购、发放管理工作;乙方施工人员的日常生活及一切事务等。7、违约责任:1、因一方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开工,或不能上足设备,责任方向另一方赔偿2万元/天;2、郑孝利对施工队的稳定和违约以及入股金及红利为担保负责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1日同魏健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一、租赁机械名称:360炮锤一台,月租金7万元,285钩机二台,月租金4.5万元/台。二、甲方为租赁机械配备驾驶员6名,工资由甲方承担,并负责食宿费用。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三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四、租赁机械由乙方使用,保养和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五、违约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在当日停止,如付款后继续使用,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三日内不计,超过三日按日给付租金,超过十五天按月计算。3、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三日内不计,超过三日,乙方有权按日扣除租金,超过十五日按前三个月总工程量平均数的30%赔偿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6日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行开采运输。同年5月15日停工停产,期间原告施工21天,王海平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为原告签发了工程入库三联单,原告共采渣1484车(双方按照每车19.6方计量),折合22374.2(即松方/实方=1.3)方,折合款项为290864.6(22374.2方×13元/方)元;采石194车(双方按照每车19.6方计量),折合3802.4方,折合款项76048元(3802.4方×20元/方)。矿石4车(双方按照每车19.6方计量),折合78.4方,折合价款1568元(78.4方×20元/方)。原告共完成开采工程368480.6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停产后,原告组织的机械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一直在施工现场等待施工,直到2013年8月初,经双方确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的机械设备才被迫离场。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共计停工两个半月(75天),在此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360型钩机一台,月租金人民币7万元,2.5月×7万,计人民币17.5万元;2、256型钩机二台,每月每台租金4.5万元,2.5月×4.5万=11.25万×2台,计人民币22.5万元;3、工人5名,每人每月补偿费3000元,3000元×5人×2.5月,计人民币3.7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3.75万元,岑之林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两次共付给魏健设备租金56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任根堂与被告岑之林、王海平所签订的买卖铝石矿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郑孝利与被告岑之林、王海平、岑之山签订的河南登封市石道乡郭村铝石矿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签订后,王海平、岑之山代表登封乐华鑫钰公司与原告签订登封乐华鑫钰公司4采区4号坑总包开采协议,尽管没有岑之林的签字,但是王海平作为岑之林为合伙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合伙人,其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履行合同。原告履行施工作业工程,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7500元,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平、岑之林、岑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480.6元; 二、被告王海平、岑之林、岑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9元,由被告王海平、岑之林、岑之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