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郑孝利,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岑之林,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平,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岑之山,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郑孝利、岑之林诉被告王海平及第三人岑之山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海平及第三人岑之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孝利、岑之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孝利、岑之林承担。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人民陪审员 李书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