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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孝利、岑之林与王海平及第三人岑之山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郑孝利,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岑之林,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平,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郑孝利,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岑之林,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平,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岑之山,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郑孝利、岑之林诉被告王海平及第三人岑之山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海平及第三人岑之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孝利、岑之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孝利、岑之林承担。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人民陪审员  李书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