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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小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9年11月26日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小盈,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购得三一挖掘机一台(机型:SY60C,机号:12SY006268378)。首付款7万元,融资款项29万元,被告承诺融资款项2014年4月前偿清。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4.9338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4.9388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60C型挖掘机(机号:12SY006268378)一台,合同总价款34万元。第二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自愿缴纳合同价款5%作为保证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手段追讨欠款时,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全部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次。第三组,打包销售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首付7万元,剩余货款29万元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1万元;2、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四组,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29万元,仅偿还24.0612万元,尚欠4.9388万元,同时产生4348元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购得三一SY6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2SY006268378。双方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打包销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首付款7万元,融资款项29万元,被告24个月向原告偿清,即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1万元,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完首付款7万元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向被告偿还了24.0612万元,尚欠4.9338万元未予偿还。另因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4348万元,原告并有权扣划全部保证金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打包销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分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自愿一次性缴纳合同价款5%的保证金作为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还款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当被告发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通过扣划保证金0.2万元/次,当被告发生连续五次或累计八次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被告通过诉讼手段向被告追讨手续时,则原告有权通过扣划被告缴纳的全部保证金。因被告已连续五次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融资款,原告有权通过银行扣划被告缴纳的全部保证金1.7万元。另,打包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0.4348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9388万元、违约金2.1348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小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9388万元及违约金2.134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周小盈承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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