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417-2号 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嘴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次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保全费240元,共计373元,由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