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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月梅与冯红涛、张俊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郭月梅,女,回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红涛,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郭月梅,女,回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红涛,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杰,男,回族,1965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月梅诉被告冯红涛、张俊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冯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杰,被告张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月梅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俊杰在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分得上房的下层3间,配房的南面1间及其它家庭共用设施,即房产总面积及其它设施数量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还分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沙发、衣柜等家用物品及债权1万元。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其它设施扒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以起诉前二被告已经将诉争房屋拆除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依据建房合同的约定分配给原告二分之一的房屋面积,即套房一套,门面房一间;2、上述房产面积以合同约定面积、位置为准,即一单元二楼东户套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一层由东向西第四间门面房一间,面积约70平方米。

被告冯红涛辩称:1、联户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仅显示了被告张俊杰的名字,没有原告郭月梅的名字,冯红涛也不知原告与张俊杰曾经结婚及后来离婚分房的事情;2、联户开发时张俊杰也没告诉冯红涛其和原告关于被拆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原告所诉与冯红涛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冯红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杰辩称:1、原告郭月梅不是二被告联合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原告不应享有协议中的相关权利;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俊杰拆毁其房屋,侵犯其财产权利;3、原告所诉与二被告之间的联户开发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月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被拆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杰共有,原告享有原房产二分之一的事实,2、原告与张俊杰登记结婚时间为1989年,3、原告与张俊杰在2004年10月21日前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登集建(告95)字第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与张俊杰对被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家庭分家协议1份,证明被拆房屋已于1992年9月28日归原告与被告张俊杰共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联合建设开发协议1份,证明原告房屋被二被告拆除后,新建房屋与原告原房屋的对等面积为套房约120平方米,门市房70平方米;第五组证据,照片原件3张及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原房屋概况;第六组证据,录像资料1份,证明二被告拆除原告拥有所有权房屋的现场概况及其事实;第七组证据,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结婚时间、原告户口迁出时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享有被拆房屋所有权,2、原告现在的户籍地为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身份为农民;第八组证据,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现户籍地没有分配宅基地、承包地,被告在现户籍地也无房产。

被告冯红涛对原告郭月梅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冯红涛在拆除房屋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俊杰曾经结婚及后来离婚分房的事情;对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张俊杰怎么分房与冯红涛无关;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俊杰对原告郭月梅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调解书的调解程序不合法,当时张俊杰仅同意郭月梅居住而不是所有,即使张俊杰同意归郭月梅所有也违反规定,因房屋系不可分割,故应认定调解书不应分割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登集建(告95)字第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6年从张俊杰的父亲名下过户给张俊杰取得,2009年张俊杰已经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已经作废;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拆除的房屋是张俊杰的父亲所建,而不是原告与张俊杰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房屋的真实面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冯红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俊杰与冯红涛签订的联合建设开发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冯红涛在被告张俊杰的宅基地上自筹建设资金建设开发住房的事实,并约定被告张俊杰分得房屋数量及面积。

原告郭月梅对被告冯红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联合建设开发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张俊杰对被告冯红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张俊杰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登告成集用(2009)0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所拆房屋的用地是集体用地,也没有办理房产证,不能过户和转让给原告郭月梅,所拆房屋及用地是原告与张俊杰婚前张俊杰父亲所建和取得的用地使用权,1996年才把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张俊杰;第二组证据,1、2005年8月11日张俊杰父亲张辰与张俊杰的分家协议1份,2、(2005)登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调解书1份,3、1992年9月28日家庭分家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张俊杰2004年的离婚调解书所涉房产是婚前由张俊杰父亲所建,原告与张俊杰2004年离婚调解书所涉房产二楼东间归张俊杰父亲所有;第三组证据,联合建设开发协议书4份,证明联户开发的是四家空地,四家不按原建筑面积分配,而是盖成后按户统一分配。

原告郭月梅对被告张俊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与原告提交的登集建(告95)字第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冲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

被告冯红涛对被告张俊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郭月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的1、3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冯红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俊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张俊杰父母张辰和吴金爱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设上房两层,东厢房一层,农历1987年11月13日原告郭月梅与张俊杰结婚,1992年9月28日,在张俊杰父亲张辰主持下张俊杰与其弟弟张俊军分家,张辰将诉争的拆除房屋分给张俊杰,将另盖的西院分给张俊军,在(1993)登告民初字第013号张俊杰父母的离婚调解书中也明确了此内容,1996年张俊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原告与张俊杰调解离婚,双方的调解书中同时也把诉争的拆除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原告搬离了诉争的拆除房屋,现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吴家村2组居住,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俊杰私自与被告冯红涛签订联合建设开发协议,后于2014年3月23日将原告与张俊杰共同房屋拆除,原告与张俊杰及冯红涛发生纷争,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1989年左右原告郭月梅与被告张俊杰由农业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双方户口均从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迁出,2006年4月原告又将户籍转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张俊杰与李君霞结婚后,李君霞将户口迁至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李君霞女儿张浩迪、张俊杰与李君霞儿子张浩现户籍也在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

本院认为,1992年9月28日的分家协议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张俊杰父母的离婚调解书及原告郭月梅与张俊杰的离婚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对本案诉争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张俊杰也认可其与被告冯红涛签订联合建设开发协议后将诉争房屋拆除,因此,张俊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张俊杰辩称诉争房屋其仅有使用权、原告没有所有权及其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冯红涛在知道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拆除,冯红涛也不是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村民,其辩称不知道原告与张俊杰曾经结婚及后来离婚分房的事情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冯红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拆除房屋用地属农村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作为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福利政策,应当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者不应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结合本案,原告虽对诉争的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并且在房屋未拆除之前也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但现原告已经不具有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房屋拆除后,因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丧失原宅基地使用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二被告应依据建房合同的约定分配给原告二分之一的房屋面积,即套房一套,门面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月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月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 浩

审判员 李晓丹

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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