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88号 原告郭洪宾,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原伟,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郭洪宾诉被告仝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6月28日被告仝原伟分两次向原告郭洪宾借款共计40000元整,原告当时没有钱,从牛建国处借了10000元、从孔洪敏处借了20000元,自己拿出10000元,共计4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仝原伟偿还借款40000元整;2、利息按口头约定每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原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仝原伟欠原告郭洪宾40000元钱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6月28日被告仝原伟分两次向原告郭洪宾借款共计40000元整,每次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不显示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仝原伟向原告郭洪宾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就利息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借条上又不显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宾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仝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