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1404号 原告郭金旦,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万杰,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胜,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旦诉被告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新登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杰、冯太和,被告国投新登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景振敏,证人陈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六岗)作业,2004年11月被告组织职工到郑州职业病防治所检查,但未让原告参加检查,原告于2011年4月8日退休,退休时原告被登封市卫生防疫站初步筛查为疑似尘肺,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病情进行治疗,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带原告去煤炭部北戴河尘肺病康复中心洗肺一次,但没有效果,2011年7月26日原告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现原告虽享受了退休待遇,但身体状况不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补偿给原告36700元,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2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但要挟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撤诉,原告为了治病,不得不于2012年3月22日撤回申诉,和解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24.88元(3239.28元×21个月)及伤残津贴174921.12元(3239.28元×75%×72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系重复诉讼,且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撤回申诉,后双方均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至今已逾两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于2011年4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1年8月1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另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于2011年4月被诊断为职业病,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算,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58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918元(1758元×21个月),另外原告因鉴定支出300元,以上共计37218元,被告已于2011年11月8日将37218元全额支付给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原告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进行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要求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权主张,也应当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该行为系双方自愿,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况,双方应受到该行为结果的约束。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7月26日由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3、2011年8月16日由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4、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8日核发的原告的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退休;5、登封市告成镇冶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从未放弃主张权利;6、2014年5月26日由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秦怀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怀义同样患尘肺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从被告处获工伤补偿64000元;8、原告的工资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退休前七个月平均工资为3239.28元;9、证人陈平安出具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没让原告参加体检。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因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却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对于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9,因证人出具的证明与其出庭证言不一致,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自己的职业病伤害曾于2012年1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主要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2、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署的保证书和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为职业病一事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纠纷,自愿向仲裁机构申请撤诉,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3、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登人劳仲决字(2012)3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就工伤待遇纠纷已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原告撤诉,原、被告间的工伤纠纷已处理完结,原告在该诉灭失后再次提起诉讼,且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系重复诉讼;4、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09年、2010年、2011年登封市工伤保险工资基数核定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58元;5、被告于2011年11月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8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18元及鉴定费3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6、被告补助困难职工的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除按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外,另外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补助金。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工资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1758元不是原告的真实工资,被告仅支付了3700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7,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8,因系复印件,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虽然证人陈平安出具的证言中显示,原告因不是全民固定工,被告未让原告参加体检,但陈平安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其不知道原告未参加体检的原因,证明内容与出庭证言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称该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证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被告也已履行保证书的内容,原告已收到50000元的补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已认可其从被告处将该款取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4、6,因系复印件,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旦系被告国投新登煤业的职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退休,2011年4月27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郑职尘字第N65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7月8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8月被告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37218元,2011年9月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肆级,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郭金旦,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家住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冶上村南冶上村107号,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我职业病纠纷一案,现与国投新登煤业达成共识,共补偿伤残津贴人民币伍万圆整,我接到该款后为职业病一事不再与国投新登煤业有任何纠纷,自愿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撤诉。此致保证人:郭金旦乔三妮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0000元,并于当天以“双方已经自愿和解,现已履行完毕”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于当天作出登人劳仲决字第(2012)3号仲裁裁决书,同意原告撤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2010年12月31日退休,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双方已经自愿和解为由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郭金旦于2012年1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后因原、被告达成和解,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同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同意原告撤诉。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至少于2012年3月23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在此时效期间内没有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没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所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均已按保证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的签订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保证书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金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