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742号 原告马五忠,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代志民,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五忠诉被告代志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五忠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告代志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代志民驾驶豫A13715农用车在登封市唐庄乡张村路段路东一建筑工地卸沙过程中挂住工地上的老杆拉线,致老杆倾倒将原告马五忠头部砸伤。被告代志民驾驶的豫A13715农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中对此案不予受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与原告马五忠发生交通事故;代志民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他们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厂区内,不属于公共道路,不符合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代志民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承但比例由法院酌定;2、我已支付原告2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代志民的询问笔录、证人郭建涛、王海涛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代志民驾驶豫A13715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第2组保险单、被告代志民的驾驶证及豫A1371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A13715号农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3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及花费医疗费共计67825.14元;第4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合十级伤残;第5组是登封市少林净水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警队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仅证明代志民去交警队说明情况,但交警队根据其询问笔录及实际情况作出了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了不存在交通事故;证人没有亲眼看到车辆挂倒拉线,证人看到杆子倒的过程不能排除是其它原因造成杆子倒,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没有其它客观事实的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组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和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3组病历上显示原告受伤系滑倒或摔伤,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在家干活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有过度医疗行为,如肝功检查等,与颅脑损伤无关,应扣除过度医疗的费用;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部分显示的事故时间与原告所诉的事故时间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5组购销合同无原件,印章不清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 被告代志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代志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代志民驾驶豫A13175农用车在登封市唐庄乡张村路段路东一建筑工地卸沙过程中挂住工地上的老杆拉线,致老杆倾倒将原告马五忠头部砸伤。原告马五忠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五忠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马五忠的损失有:医疗费678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误工费8952元(74.6元/天×120天)、护理费3614元(69.5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116.38元。 另查明:原告马五忠系登封市少林净水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74.6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被告代志民驾驶的豫A13715农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代志民已支付原告马五忠2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志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马五忠受伤,且被告代志民驾驶的豫A13715农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129116.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70165.1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8951.2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五忠68951.24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165.14元,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因交警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过错的程度,故本院酌定由原告马五忠和被告代志民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代志民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马五忠30082.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代志民应当再支付原告马五忠1082.57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五忠各项损失共计68951.24元; 二、被告代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五忠各项损失计1082.57元; 三、驳回原告马五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五忠承担300元,由被告代志民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