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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2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登封市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2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怀、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人,并且长时间出门不回家,原告有时打电话,好言相劝劝其回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出口骂人,根本不听劝言,造成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及手机,共计人民币6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手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费、手机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生气实属家庭矛盾,在其生活期间被告能以礼相待,做到了为人妻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要过彩礼,原告所诉65000元是虚假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手机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手机一部,价值2490元;第二组是项链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项链一条,价值733元;第三组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87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这不能算彩礼,只能算作赠与;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私自换锁导致被告外出回家时进不去家门。

被告承认该张照片的真实性,换锁是事实,但是是因为被告不听原告的话,一气之下才把锁换了。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及项链的两份票据单,因这两项事实所涉及的款项不属于缔结婚约所支付的费用,而属于财产赠与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高甲森的证人证言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高甲森之手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彩礼共计58700元。2013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被告外出,2014年7月1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而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属同居关系,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经查证,双方均不存在与同居关系外其他人有法定婚姻的情形,故双方同居关系因分居而自然解除,勿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高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前,经过介绍人高甲森给付被告张某某58700元的款物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虽然与原告高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只是形成了同居关系,且时间较短。据此,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案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的辩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3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赵俊耀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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