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639号 原告王相超,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振峰,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保振,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振广,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刘东,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韩莲芝,女,1951年7月15出生,汉族,系刘东之母。 被告王万收,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相超诉被告苏振峰、李保振、路振广、刘东、韩莲芝、王万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李保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被告路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峰、刘东、韩莲芝、王万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和王中堂、康巧转、冯承军等十几人在望萁路社区房主韩莲芝、刘东家的工地干活,该工地由苏振峰、李保振、路振广、王万收几个被告承包。施工中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右足骨折。被告作为工地的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的责任,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917.6元。 被告李保振答辩:一、答辩人李保振作为工地领工者,已将各专业施工任务交给各专业班组干由各班组负责人组织专业施工,答辩人没有什么利润,只不过算一个大工领工资。并且上述安排均向发包人苏振峰请示并经苏振峰同意,因为苏振峰是开发商,是真正雇主,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农民工都是苏振峰的雇员,故所有损失应由苏振峰承担;二、答辩人和被告苏振峰在施工前签订一份《包工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主要负责工地的所有材料,设备及工程内的工资,如果工地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李保振)负责,5000元以上事故由乙方(李保振)承担,如果出现意外重大事故由甲方(苏振峰)负责;三、本案事故原因是因吊盘钢丝绳断裂所致,而钢丝绳以及所有设备、原材料都是由开发商苏振峰提供的,况且施工均有苏振峰和技术人员指挥、监督,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钢丝绳质量问题导致;四、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但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还借高利贷预付了被答辩人工资20000元,至今还有18000元左右苏振峰未付。 被告路振广答辩:我是李保振在工地上的委托人,负责生活,我不在场地干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登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50天的情况; 第三组,1、苏振峰在逃证明,2、苏振峰、路振广、李保振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情况; 被告李保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路振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李保振举证:苏振峰与李保振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工地出现5000元以下意外事故,由李保振承担,如果出现重大意外事故,由甲方苏振峰负责。 原告王相超对被告李保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该协议原告未见过,协议不知道是否真实,知道承包的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路振广对被告李保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振广无证据提供。 被告苏振峰、刘东、韩莲芝、王万收均未到庭、未举证。 针对原告王相超、被告李保振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保振、路振广质证后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保振提供的证据,该协议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协议内容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证明被告李保振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东与被告苏振峰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刘东将自家一老宅(位于登封市区东关街樱花巷28号)盖房,由苏振峰组织进行施工,建成后,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车库2个归刘东所有,其余房产由苏振峰自行处理,刘东不得干涉。后被告苏振峰与被告李保振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苏振峰提供建筑材料和工具,李保振组织人员施工,建筑总金额按实有建筑面积每平方186元计算,不带基础,按主体每层每平方100元付款。被告李保振雇佣被告路振广到工地上帮其负责工地的施工、算账、监工、运送材料。被告李保振又将具体的工程分小组承包给被告王万收,约定前阶段一块砖0.17元,后阶段一块砖0.12元,王万收给大工是9分,给小工2分。2012年7月31日在房屋建到四层时(共建六层),原告王相超与十几个工人因钢丝绳断裂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右足骨折。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相超申请鉴定,2014年5月16日终止鉴定。2012年8月1日原告王相超住入洛阳正骨医院,201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工费计算50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天,误工费计67元×50天=3350元,护理费计67元/天×50天=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计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计10元/天×50天=500元,共计8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振峰网上在逃,被告李保振、路振广因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苏振峰作为被告刘东的房屋建造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其本人并无建筑资质,又将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保振施工,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作为工程的主要承包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作为房屋建造工程的发包方,未依法取得建房规划许可,也未严格审查承包方的建筑资质,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保振作为工程的二次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万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振广作为工程的监督人,在施工过程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相超的雇主王万收,在安排工人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相超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仍然作业,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保振辩称,在与苏振峰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工地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李保振)负责,5000元以下由乙方(李保振)承担,如果出现意外重大事故甲方(苏振峰)负责,本院认为,苏振峰与李保振之间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其他人,故其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相超、被告苏振峰、刘东、李保振、路振广、王万收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苏振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保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振广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万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相超自己承担10%的责任。原告王相超的各项损失共计8700元,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苏振峰的赔偿责任为8700元×30%即2610元,被告李保振的赔偿责任为8700元×20%即1740元,被告路振广的赔偿责任为8700×10%即870元,被告王万收的赔偿责任为8700元×20%即1740元,被告刘东的赔偿责任为8700元×10%即8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917.6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610元; 被告李保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740元; 被告路振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0元; 被告王万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740元; 五、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0元; 六、驳回原告王相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苏振峰承担60元,被告李保振、路振广、王万收、刘东各承担25元,原告王相超承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