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1810号 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事证第141018500055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修,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向阳,系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任彩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登封市市区维和居民援助事务所经营者。 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诉被告任彩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安向阳,被告任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管理局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任彩红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下属的劳动服务中心工作,而劳动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彩红辩称,原告市政管理局关于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下属的劳动服务中心工作,该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称不是事实,2014年7月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登人劳仲裁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市政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任彩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录像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是在上班的路上受伤;第二组证据,市政管理局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环卫工人,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原告给被告的工作服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市政管理局对被告任彩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属于工伤,对于第一组中的录像资料,也仅能证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原告下属机构劳动服务中心的职工,且被告是在试用期内,没有与劳动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虽穿着印有“登封环卫”的工作服,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任彩红到原告市政管理局当环卫工人,2013年8月3日,被告骑着速派奇电动车与陈春辉驾驶的小轿车相撞,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立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从2013年7月20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彩红提交的2013年9月8日原告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第一句明确显示“兹我局环卫工人任彩红(41108119681121134X)”,结合被告工作服,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证明的内容,而原告虽诉称被告系其下属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劳动服务中心员工,该服务中心系独立法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原告未在仲裁裁决和本院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7月起应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从2013年7月起与被告任彩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