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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朱召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晓强,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召增,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源源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晓强,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召增,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召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召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朱召增委托代保红持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刚新村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到原告处签订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12月13日被告朱召增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使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塔吊及配件。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及归还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5670元,丢失租赁物折款8764元,欠钢材款84100元,欠款7000元,共计355534元减去已付租金等款项93000元,下欠262534元未还。2012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该欠款,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没有周岗新村项目部为由,在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控告朱召增、司书伦、李柏松(他们是合伙人,后来司书伦、李柏松他们退出)。2013年3月11日荥公(8205)(2013)206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0.12郑州荥阳市朱召增涉嫌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经调查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朱召增委托代保红到原告处签订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是私刻伪造的。2014年6月18日(2012)登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朱召增委托代保红到原告处签订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12月13日被告朱召增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12月11日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因加盖的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刚新村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是私刻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和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召增的询问笔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召增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资折款和欠钢材款和欠款2625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召增给付原告逾期付款(262534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至执行履行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召增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二份,1、2010年12月11日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2、2010年12月13日塔吊租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第二组七份,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2月15日发货单,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拉走的钢管、扣件、塔吊的数量。第三组一份,2010年12月25日欠条(租赁费)一张,证明被告欠租赁费七千元整。第四组一份,2011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拉钢筋21845.4公斤,每公斤3.85元,证明欠钢筋款84100元。第五组七份,收据存根,共同证明被告朱召增归还的钢管、扣件、塔吊及配件。第六组六份,收据存根,共同证明被告朱召增给付租赁物资押金、钢筋款(含2011年1月3日条子上的朱召增给的20000元)93000.00元。第七组三十二张,2013年3月11日荥公(8205)立字(2013)2066号立案决定书,朱召增询问笔录,(2012)登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朱召增依法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第八组二份,租赁费、钢筋款的结算清单,证明朱召增欠租赁费等共计262534.00元。第九组一份,证明扣件的价格。

被告朱召增未到庭,无质证,亦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朱召增委托代保红持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刚新村项目部的印章到原告处签订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1、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2、租赁期限,即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3、押金的交纳,乙方按租用原值或按租用物的重量(钢管以260米/吨,扣件1000元/吨个计算)计300元/吨交纳押金,签订合同时一次交付。如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八交纳违约金;4、租费的结算与交纳;5、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6、其它约定事项:①乙方签订合同,须提供有效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规定交纳押金后,方可提货;③乙方应按甲方指定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④周转材料提货时,乙方应按发货明细检查数量和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⑤朱召增迟延履行租金发货单价额计付。7、违约责任:①乙方如因工作需要,需将租赁物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址之外的工地或将租赁物转让第二方使用,需征得甲方同意或另签《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加收租费30%;②乙方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8、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9、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0、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2010年12月13日被告朱召增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租给乙方QT240型塔吊一台(半径臂长48米),高度29.7米以下,每月租金200元;2、乙方签订合同后交给甲方保证金2000元,塔吊租后乙方每月清帐一次,若不清帐,每天租金按250元计算,租用时间按塔吊实际拉出、交回时间计算,塔吊检测、在使用期间保养、维修、添件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自找工人开塔吊;4、乙方所交2000元保证金在塔吊送回后,月租全部清算后退回;5、乙方租塔吊,甲方安装带卸运到甲方仓库,乙方安装;6、乙方在租用甲方塔吊安装、拆卸、运输、操作施工期间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8、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10月28日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没有周岗新村项目部。并向荥阳公安局报案,2013年3月11日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以荥公(8205)(2013)2066号决定立案侦查,经调查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签订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岗新村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是私刻伪造的。2014年4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朱召增笔录,第2、6页朱召增陈述:“我大概还欠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十几万元租赁费没给。2014年6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朱召增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塔吊及配件七次:1、2010年12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670天,钢管1330米×670天×0.025元=22278.00元。2、2010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11日655天,钢管728米×655天×0.025元=11921.00元。3、2010年12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654天,钢管400米×654天×0.025元=6540.00元。4、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653天,钢管1864米×653天×0.025元=30430.00元。5、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1日650天,钢管2188.4米×650天×0.025元=35562.00元。6、2011年1月3日-2012年10月11日647天,钢管557.9米×647天×0.025元=9024.00元;扣件5000个×647天×0.025元=80875.00元。7、2011年2月15日-2012年10月11日604天,塔吊一台×604天×250元=151000.0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347630.00元。按照《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朱召增丢失的物件有:钢管4.2米,赔偿款为4.2米×13元∕米=54.00元;丢失扣件17425个,赔偿款为17425个×5.00元∕个=8710.0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为8764.00元。2010年12月25日朱召增欠原告现金柒千元整。2011年元月3日朱召增拉钢筋欠原告84100.00元。以上被告朱召增应给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347630.00元(租赁费)+8764.00元(丢失物资赔偿款)+7000.00元(欠款)+84100.00元(欠钢筋款)=447494.00元。退还钢管、扣件、塔吊减少租金七次:1、2011年3月4日(退还)-2012年10月11日587天,钢管2636.4米×587天×0.025元=38689.00元。2、2011年3月11日(退还)-2012年10月11日580天,扣件1825个×580天×0.025元=26463.00元减去(少交扣件螺丝354条×0.45元∕个)159.00元=26304.00元。3、2012年1月13日(退还)-2012年10月11日272天,钢管1652.4米×272天×0.025元=11236.00元。4、2012年5月1日(退还)-2012年10月11日163天,钢管1461.5米×163天×0.025元=5956.00元。5、2012年5月16日(退还)-2012年10月11日148天,钢管1203.8米×148天×0.025元=4454.00元;扣件1151个×148天×0.025元=4259.00元减去(少交扣件螺丝80条×0.45元∕个)36元=4223.00元。6、2012年6月19日(退还)-2012年10月11日114天,钢管110米×114天×0.025元=314.00元;扣件282个×114天×0.025元=804.00元减去(少交扣件螺丝46条×0.45元∕个)20元=784.00元。7、2012年10月11日退回塔吊一台。以上退回钢管、扣件、塔吊扣减租金91960.00元。被告朱召增交付原告押金及付钢筋款六次:1、2010年12月7号塔吊押金30000.00元。2、2010年12月25号塔吊押金10000.00元。3、2011年4月28号交钢材款10000.00元。4、2011年8月31号交钢材款20000.00元。5、2011年1月28号交钢材款20000.00元。6、2012年9月5号交押金30000.00元。以上被告六次被告朱召增交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押金及付钢筋款共计930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减。以上被告朱召增应扣减被告朱召增91960.00元(租赁费)+93000.00元(朱召增已付押金及付钢筋款)=184960.00元。被告朱召增未支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447494.00元减去184960.00元=262534.00元。被告朱召增应未支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447494.00元减去184960.00元=262534.00元,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下欠款额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资款、欠款、钢筋款262534.00元;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召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62534.00元整;

二、限被告朱召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部分262534.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至执行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朱召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李书涛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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