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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芳与牛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罗春芳,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牛永卿,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春芳诉被告牛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罗春芳,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牛永卿,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春芳诉被告牛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芳、被告孙永卿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经其弟罗健营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1.5万元,利息2分;2013年4月30日又借2万元,利息2分,被告已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12日又借39250元,其利息至今未付,原、被告约定用期一个月,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4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742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的39250元已包含有原来的35000元,双方无约定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二、2013年4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三、2014年4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9250元,以上三次借款约定月息2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系复印件,借条上手印不是被告手印;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所显示的39250元系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4月30日两笔款项总和的部借条,实际也就是欠39250元。

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质证,

2012年9月1日和2014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122000元并给原告写借条二份,2013年12月11日写证条一份,约定每月应付息5000元,但到2014年1月份付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经数次催要,仅付8000元息,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对2012年9月1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1日的保证和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有异议,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明为借条,实为利息不是本金条;2013年12月11日的保证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对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22000元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9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二、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2000元;三、2013年12月11日保证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保证在2013年12月底还清,若还不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5分每月应付息5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有异议,明为借条,实为利息,属无效借条;三、有异议,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1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保证载明:“借周松乾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12月底还清,从2014年元月1日起月息5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2014年4月份以前被告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松乾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孙朝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2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由因未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松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

二、被告孙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松乾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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