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耿俊涛,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耿浩星,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耿俊涛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俊超,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丁玉珍,女,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耿俊超妻子。 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占义,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耿俊涛、耿浩星诉被告耿俊超、丁玉珍、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涛及其与原告耿浩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耿俊超、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耿俊涛与被告耿俊超系兄弟关系,1986年被告耿俊超分门立户,原告耿俊涛与父母及妹妹耿俊香一起生活,1989年原告耿俊涛结婚,1990年生育原告耿浩星,1996年原告耿俊涛父亲去世。1998年8月10日农村耕地延包,原告家庭有5口人,其中有原告耿俊涛母亲王梅荣、妹子耿俊香、妻子宋素红、儿子耿浩星共同承包了耿庄七组耕地(具体耕地位置、亩数详见村委档案)。因被告耿俊超、丁玉珍系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不在该村,按当时的政策不能承包耕地,可村委和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被告丁玉珍及其儿子耿吉星两口人承包的4.04亩地写在原告的家庭名下。原告耿俊涛因与母亲一块生活,一直耕种着5口人的承包地,被告理应耕种属于自己的4.04亩责任田,但被告强行霸占耕种原告耿浩星的承包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第三人明知被告耕种的是原告的承包地,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耿浩星的西坡3号地中的承包地2.02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俊超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亩地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而来的;2、土地承包时为了地块大一些、方便耕种,家里几口人分到一户上,村民小组分完地后,我们内部决定各自耕种范围;3、原告说二被告系非农业户口不是事实,应以户口本为准;4、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父亲于1996年病故,从1997年起,被告母亲一直由被告赡养,原告耿俊涛从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丁玉珍未答辩。 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矛盾的根源在于是被告的父母和妹妹的地如何分配。 原告耿俊涛、耿浩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1998年8月10日责任田承包合同书1份,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原告在1998年8月10日承包韩村七组责任田14.15亩;2、7口人分别是:原告家庭中耿俊涛、妻子宋素红、儿子耿浩星、母亲王梅荣、妹子耿俊香及被告家中丁玉珍及儿子耿吉星;3、7口人平均分得每人2.03亩,按产量每人应分172斤;4、1号地、5号地由原告承包;2号地、4号地由被告家庭2口人承包、3号地由被告父母及妹子耿俊香承包;5、被告父亲一口人的责任田与原告耿浩星的责任田进行了对调,被告父亲的责任田应由耿浩星耕种,被告种植3号地的行为是侵权,现在被告已将3号地的部分补偿款6万元领取,下余2余亩地仍由被告占用。 第二组,原、被告承包责任田的位置代号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各自承包地的位置及亩数、产量。 第三组,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1、原告耿俊涛一直承包着除被告家庭2人以外的其他5口人的责任田;2、被告占用3号地,领取了3号地的补偿款已构成侵权;3、原告母亲承包的3号地部分被征用,应按遗产处理,对没有被征用的2余亩是原告耿浩星的承包地,应予返还,属于耿俊香的部分应由其自己处分。 第四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1、1号地、3号地的具体位置在登封市区政通路与龙腾大道交叉口处西坡下边;2、被告侵权的事实;3、被告2口人承包2号、4号地的位置及亩数。 第五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原告耿浩星将自己一口人的承包地抵被告父亲一口人承包地退给张要峰的事实;2、被告父亲一口人承包地(3号地中的承包地)应归原告耿浩星所有;3、1号地、5号地由耿俊涛承包,2号地、4号地由耿俊超承包,3号地由被告父母及妹妹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耿俊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承包合同书有异议,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中七口人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原告说对调父亲责任田的事我不知道; 第二组,有异议,3号地一直由被告耕种; 第三组,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第四组,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丁玉珍未质证。 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耿俊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分地时被告的父亲耿会船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妹妹及被告丁玉珍、被告儿子耿吉星五口人在一个户口上; 第二组,2000年登封市粮食定购、农业税及农民负担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耿俊超户下共有四口人的耕地; 第三组,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耿俊超在村里分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四组,农业税完税证,证明2002-2003年耿俊超为自己及耿俊涛缴纳农业税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耿俊超书写“关于我家承包土地的前后始末”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情况。 原告耿俊涛、耿浩星对被告耿俊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有异议,该户口本已过期,不能证明被告的父母、妹妹与其一起生活,实际上被告的父母、妹妹是单独生活的,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之后办理的户口被告并未提供,不能证明被告父母、妹妹与被告一起生活,实际上是跟原告一起生活; 第二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家中承包有责任田,缴纳农业税符合情理,不能证明被告为其父母、妹妹缴纳农业税; 第三组,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面积与3.64亩基本接近,证明了被告承包的是两口人的地; 第四组,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五组,对人口数、家庭分配土地及产量、面积无异议,其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丁玉珍未质证。 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对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 被告丁玉珍未举证。 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 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耿俊涛、耿浩星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耿俊涛、耿浩星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耿俊超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耿俊涛、耿浩星所举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耿俊超质证后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耿俊超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耿俊超所举第五组证据,系被告耿俊超本人书写,原告质证后对其部分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俊涛系被告耿俊超的弟弟,二人父亲耿合船于1996年去世,二人母亲王梅荣于2012年去世,二人妹妹耿俊香已出嫁,无其他兄弟姐妹。1998年8月10日,原告耿俊涛作为户主与登封市中岳经济开发区韩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登封市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耿俊涛家庭7口人承包集体耕地14.15亩,承包期为30年。当时耿俊涛家庭7口人分别是:母亲王梅荣、妹妹耿俊香、耿俊涛、耿俊涛妻子宋素红、耿俊涛儿子即原告耿浩星、被告耿俊超妻子丁玉珍、被告耿俊超儿子耿吉星。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共5块,1号地、5号地由原告耿俊涛及其妻子宋素红、儿子耿浩星耕种,2号地、4号地由被告丁玉珍及儿子耿吉星耕种,3号地原由被告父母及妹妹耕种,1996年被告父亲去世后,3号地由被告耿俊超及妻子丁玉珍耕种至今。原告耿俊涛、耿浩星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父亲已去世,其承包地应退还给发包方,但原告耿俊涛为了耕种方便将耿浩星的责任田(在5块地之外)退还给发包方,实际是将被告父亲与耿浩星的土地进行了对调,因此,耿浩星的承包地在3号地内,被告耕种3号地的行为属于侵权,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农村居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农村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范畴,除成员间明确约定外在家庭成员内部不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本案中,韩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向原告耿俊涛作为户主的家庭分配了14.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王梅荣、耿俊香、耿俊涛、宋素红、耿浩星、丁玉珍、耿吉星7个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在王梅荣已去世,耿俊香已外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剩余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成员平等地、共同地享有所取得的经营权。本案名为侵权之诉,实为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原、被告对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应由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俊涛、耿浩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菊凤 审 判 员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