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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爱珍与陈朋辉、张和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 原告耿爱珍,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朋辉,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

原告耿爱珍,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朋辉,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和战,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耿爱珍诉被告陈朋辉、张和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爱珍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陈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告张和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陈朋辉驾驶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文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文颍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和战是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550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朋辉辩称,在刑事部分调解时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主张和战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和战辩称:1、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和陈朋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安装假肢不影响正常生活,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先确定部分年限的费用,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5、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6、应当扣除我垫付的费用5558.82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5%;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第2组是登封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45天及花费12100.52元医疗费;第3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万向踝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7280元,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第4组房东耿忠臣的证言、缴纳房租的收据、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登封市一起捞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登封市一起捞饮食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登封市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570元;第6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3000元交通费。

被告张和战的质证意见: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与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相互冲突,若安装并使用假肢,生活应该能够自理,不需要再护理,两个鉴定意见只能采纳一个;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耿爱珍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据了解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以农业劳动生产为主,根本没有在登封市居住打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较合适。

被告陈朋辉的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几点,证人耿忠臣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耿忠臣的房屋,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一起捞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陈朋辉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出具的谅解书;第2组是原告与被告陈朋辉签订的补偿协议;第3组是原告出具的收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不折抵陈朋辉的民事诉讼赔偿款;其它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和战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和战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第2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和战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3组是预交款收据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和战为原告垫付了5558.82元。

原告耿爱珍、被告陈朋辉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朋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和战提供的证据其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陈朋辉驾驶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文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文颍线的原告耿爱珍相撞,致原告耿爱珍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陈朋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2、原告耿爱珍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陈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爱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爱珍受伤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爱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爱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万向踝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7280元,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136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0元/天×2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15元(67元/天×45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6685.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其安装假肢的情况,酌定计算3年,24457元/年×3年×5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假肢安装费138240元(参照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女性平均寿命77.37岁,原告需安装更换8次,17280元×8次)、假肢维修保养费10022.4元(17280元×2%×29年)、更换假肢时产生的合理费用149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70元)×8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7867.54元。

另查明:1、原告耿爱珍系登封市一起捞饮食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60元/天),从2011年4月开始租住耿忠臣的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的房屋;2、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被告陈朋辉系被告张和战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和战系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4、被告张和战已支付原告5558.82元。

本院认为,陈朋辉驾驶的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耿爱珍的损失477867.5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57867.54元,陈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计算,计286294.03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100000元的限额。因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5%。又因陈朋辉驾驶的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6500元(100000元×(1-15%)×(1-10%)]。不足的部分,被告张和战作为被告陈朋辉的雇主应当承担209794.03元(286294.03元-76500元),被告陈朋辉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和战已支付的5558.82元,被告张和战和被告陈朋辉应再支付原告204235.21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25500.5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耿爱珍的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登封市一起捞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耿爱珍从2011年4月开始租住耿忠臣的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的房屋,且在登封市一起捞饮食有限公司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爱珍各项损失共计196500元;

二、被告张和战和陈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耿爱珍各项损失共计204235.21元;

三、驳回原告耿爱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3570元,共计7903元,由原告耿爱珍承担1103元,被告张和战和陈朋辉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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