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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献宏与郭红卿、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贾献宏,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红卿,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贾献宏,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红卿,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红,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贾献宏诉被告郭红卿、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郭红卿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二分结算。2007年12月1日,被告郭红卿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原告因为生活需要,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小红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被告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2、答辩人不知情,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一个单位上班,从来没听被答辩人说借款一事,直到我8月17日接到诉状才知道,答辩人有工资,有房子,并且只有一个孩子,完全有能力养家糊口。3、原告和郭红卿在一个单位上班,200年郭红卿卖掉转盘房子做期货,一年时间赔得血本全无,中间几年不再做了,不知从什么时候又开始,原告还介绍其妻姐和郭红卿合伙做期货,因为答辩人和郭红卿都不认识,也不知道她有钱。4、原告主张的数额20万元的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性质的不合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5、即使不探究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也不当,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答辩人与郭红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郭红卿的个人债务,至于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案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虽然发生在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借款条二张,证明:1、2007年5月12日,被告郭红卿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息;2、2007年12月1日,被告郭红卿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3、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第二组证据,书证二份,1、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二被告的结婚日期是1992年8月31日;2、二被告的离婚日期是2009年4月24日;3、该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小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5万元的借款条未约定利息,对5万元的借款条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无举证。

被告王小红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和存款凭证,证明郭红卿把钱打到景红伟账户上用作期货。第二组证据,合伙投资协议一份,证明郭红卿和景红伟一直合伙作期货。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子已抵押给住房公积金。第四组证据,离婚证,证明我与郭红卿已于2009年4月24日离婚。第五组证据,残疾证一份,证明被查封房子是家里出钱买的,用于今后的生活,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王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房产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法院查封。对第四组证据,显示的是2009年4月24日离婚,反而能证明二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王小红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小红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小红所举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小红所举第四、五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红卿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贾献宏借款5万元、15万元,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07年5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月息为二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于1992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24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贾献宏主张被告郭红卿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郭红卿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郭红卿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2009年1月24日,系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王小红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王小红辩称该笔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性质的不合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该辩称理由,因被告王小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小红应对此二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对于2007年5月12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12月1日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红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献宏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系5万元的借款以月息二分从200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郭红卿、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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