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景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峰、韩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宣化镇寺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 第二组,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有异议,夫妻感情是否不和,不能由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在外打工赚钱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起诉后还向被告要钱,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明显为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仅有签章,缺乏证明人签字,与原、被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过感情挫折后重新组建家庭不易,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勤于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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