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景红伟,女,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红卿,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红,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景红伟诉被告郭红卿、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红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底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贰分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5万元,剩余5万元整一直拖欠未还。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小红辩称,1、被答辩人景红伟的起诉状中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2、原告和答辩人、郭红卿都不认识,也不知道她有钱,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这是郭红卿个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债务。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数额5万元的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性质的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4、即使不探究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也不当,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答辩人与郭红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郭红卿的个人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1、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红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逾期按贰分息结算;2、被告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共偿还给原告15万元,剩余5万元仍然未还。第二组证据,书证二份,1、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二被告的结婚日期是1992年8月31日;2、二被告的离婚日期是2009年4月24日;3、该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小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欠款不是借款,欠款跟借款不一样,为啥欠的款,并且证据上的利息部分字迹不一样,像是随后写上去的,估计是2014年5月10日加上去的,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无举证。 被告王小红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和存款凭证,证明郭红卿把钱打到景红伟账户上用做期货,总共是50万元之多,两人是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合伙投资协议一份,证明郭红卿和景红伟一直合伙做期货。第三组证据,离婚证,证明我与郭红卿已于2009年4月24日离婚。第四组证据,残疾证一份,证明被查封房子是家里出钱买的,用于今后的生活,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红卿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王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按该证据所说郭红卿把钱打给景红伟,应当是景红伟欠郭红卿的钱,不应该是郭红卿欠景红伟的钱,这有悖于常理。对第三组证据显示是2009年4月24日离婚,反而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小红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对被告郭红卿的签字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欠款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王小红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小红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小红所举第三、四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红卿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09年年底还清,逾期按二分息结算。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此笔欠款被告已于2009年偿还13万元,此后又还款2万元,尚欠5万元整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于1992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24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景红伟主张被告郭红卿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郭红卿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郭红卿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2009年1月24日,系被告郭红卿与被告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王小红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王小红辩称该笔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性质的不合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该辩称理由,因被告王小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小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红卿已偿还15万元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款条中虽约定欠款应于2009年年底还清,逾期按二分息结算,但2014年5月10日被告郭红卿书写偿还的欠款时,仅写了已偿还欠款15万元,尚欠5万元,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不用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红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红伟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王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红卿、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