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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红与杨大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814号 原告李伟红,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伟,男,1971年1月21日生,系杨宗灿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814号

原告李伟红,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伟,男,1971年1月21日生,系杨宗灿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红诉被告杨大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杨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家四口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2013年因修汝登高速占地,原、被告一家四口共同承包的耕地被占用1.584亩,依照政策每亩补偿42400元,扣除集体份额,原、被告家庭共分得了补偿款60448.6元,人均分得15111.4元。2014年原告到村委领取本人的补偿款时,发现被告已经领走,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不予偿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5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土地承包户的成员,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4年4月8日告成镇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1994年第二轮责任田承包至今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织发包的耕地一直未变动,原告离婚前家庭四口人承包的责任田因修汝登高速被占用的土地1.584亩,每人应分得15111.4元补偿款,被告领取该款不给付原告,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组,李伟红的良种、粮食补贴存折1份,证明原告离婚后仍然承包着离婚前的责任田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在王村一组居住,享有本村民组应享有的村民待遇。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明有异议,从2004年以后原告已不属于被告家庭成员,已丧失土地承包户成员的资格;被告实际领取的补偿款数额23926.32元,并非原告所证明的数额;村委会已将粮食直补款分开说明村民组织已与原告就承包关系进行调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第二组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承包着原来的责任田;对第三组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告家庭成员,原告所持有的户口本是2005年的,2011年被告家庭新换发的户口本上没有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家庭户口本1份;

第二组共3份:1、告成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笔录及王村汝登高速补偿款分配表1份;3、杨大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因修汝登高速共征用被告家庭0.627亩土地,土地补偿款标准为42400元/亩,应补偿26584.8元,集体留存10%,即2658.48元,被告实际领取占地补偿款23926.32元。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李伟红不是杨大伟现今的家庭成员,但离婚前系被告家庭成员之一,承包责任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对第二组第1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家庭实际承包的责任田面积,也不能证明占地后每人实际分得的补偿款数额,原、被告家庭被占用的土地面积是1.584亩,平均每人应分得补偿款15111.4元;对第二份有异议,杨龙舟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未领取过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对补偿款分配表有异议,占地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家庭的土地实际由杨建功耕种,领取补偿款是杨建功和陈仁香都领取有款项,实际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所证明的亩数;另认为现在不需要缴纳农业税;对第3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开户单上显示的账户余额是土地补偿款数额,另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上所显示的被告家庭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与村委会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中显示的征地面积不相符,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家庭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584亩,本户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15111.4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原告领取了粮食补贴款,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三组户口本可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的3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家庭被占用土地的面积及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9日生一男孩杨宗灿,其一家三口与被告弟弟杨联伟共同在其户口所在地告成镇王村村一组承包有土地。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杨宗灿由被告杨大伟抚养。2005年5月4日,被告与李红丽再婚,婚后于2006年9月8日生女孩杨一涵、2009年5月17日生男孩杨一恒。2011年5月11日杨大伟家庭换新户口本,家庭成员包括杨大伟、李红丽、杨宗灿、杨一涵、杨一恒及杨大伟弟弟杨联伟,原告户口已从被告家庭户口本迁出,但仍登记在王村村一组。2013年,因修汝登高速占地,被告杨大伟家庭土地被占用0.627亩,按照王村村一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则,每亩补偿42400元,按1:9分配,百分之十归集体,百分之九十归占地户,杨大伟被占用的土地应领取征地补偿款23926.32元、青苗补偿款489.06元、人口款3250元,除青苗补偿款归耕种人杨建功所有外,被告杨大伟认可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人口款,原告认可其领走了本人的人口款。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应得的份额,经向原告讨要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被告结婚后,经集体分配土地,原、被告及其儿子杨宗灿、被告弟弟杨联伟组成的一户家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原、被告离婚及被告再婚至今,王村村一组依照“土地承包关系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并未对杨大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原告离婚后,户口仍登记在王村村一组,并从该村领取人口款,对本案争议的被征用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再婚后,其再婚妻子李红丽及再婚所生育子女杨一涵、杨一恒也加入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王村村一组,并成为被告所在农户的家庭成员,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同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承包户土地被征用0.627亩,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3926.32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承包经营权人的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应得份额为3418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相互之间已经不再享有代为保管个人财产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3418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合法依据领取该款,经原告催要后仍不予返还,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承包户被占用的土地为1.584亩,被告共领取土地补偿款60448.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5111.4元,因与王村村一组统计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所载明的征地面积不相符,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家庭承包户另有土地被征用,其要求被告返还15111.4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鉴于青苗补偿款是国家在征地时对土地使用者就其种植的正在生长未能收获的农作物所作出的经济补偿,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征地时实际耕种了被征用的土地,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红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18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大伟承担50元,原告李伟红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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