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30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2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