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李风娟,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晓辉之妻。 原告高某某,男,201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高晓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风娟,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高建森,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晓辉之父。 原告安爱让,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晓辉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闪闪,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胡林欣,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国玉,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风娟、高某某、高建森、安爱让诉被告胡林欣、梁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娟、高建森、安爱让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闪闪、被告胡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梁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梁国玉驾驶借用被告胡林欣的豫A3GS62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2KM+750M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晓辉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撞,致高晓辉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梁国玉驾车逃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晓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林欣辩称:1、被告梁国玉借用我的汽车发生事故致高晓辉死亡,依法应由驾驶人即梁国玉承担事故责任,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梁国玉有驾驶证,只是其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及时审验,过错在梁国玉本人,故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我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梁国玉辩称,尽力赔偿原告。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国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口簿,证明死者高晓辉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四原告具有当事人资格;3、尸检报告,证明死者高晓辉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登封市正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晓辉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2013年1月19日高晓辉与赵顺治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赵顺治出具的收据,证明死者高晓辉虽是农村户口,但在登封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登封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5、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20元。 被告胡林欣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和购房发票,也无其它辅助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收入证明只能证明高晓辉生前在该单位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在市区居住。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国玉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胡林欣、梁国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梁国玉驾驶豫A3GS62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2KM+750M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晓辉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撞,致高晓辉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梁国玉驾车逃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被告梁国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至道路左侧,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被告梁国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晓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车辆损失22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0079.17元。 另查明:1、高晓辉生前系登封市正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2013年1月19日,高晓辉购买了赵顺治的位于登封市苹果园居委会三组的房屋一套;3、高晓辉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高某某(2014年2月23日生)、4、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5、豫A3GS6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豫A3GS6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梁国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免责;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因四原告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处理。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0079.17元(550079.17元-110000元),因被告梁国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国玉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胡林欣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梁国玉,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梁国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玉、胡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风娟、高某某、高建森、安爱让各项损失共计440079.17元; 二、驳回原告李风娟、高某某、高建森、安爱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梁国玉、胡林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