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杨培杰,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培杰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杰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孙帅锋驾驶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郑庄村道交叉口,与沿郑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留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186Y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留彬及乘车人郭耐云、高要锋、马会娟、王耀丽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留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耐云、马会娟、高要锋、王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帅锋驾驶的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查勘事故现场,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或其它违法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2组是豫A186YT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第3组是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和行驶证,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4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孙帅锋驾驶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郑庄村道交叉口,与沿郑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留彬驾驶的原告杨培杰所有的豫A186Y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留彬及乘车人郭耐云、高要锋、马会娟、王耀丽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留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耐云、马会娟、高要锋、王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186YT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6970元。 另查明,孙帅锋驾驶的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孙帅锋驾驶的豫A6UU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杨培杰的车辆损失6970元超过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2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杰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培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培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