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815号 原告杨宗灿,男,1996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伟,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系杨宗灿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宗灿诉被告杨大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灿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杨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因修汝登高速占地,原、被告一家四口共同承包的耕地被占用1.584亩,依照政策每亩补偿42400元,扣除集体份额,原、被告家庭共分得了补偿款60448.6元,人均分得15111.4元。2014年原告到村委领取本人的补偿款时,发现被告已经领走,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另外,被告也将属于原告的粮食补贴款约1000元领走后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该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及粮食直补款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支付的补偿款数额高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数额,粮食直补款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4年4月8日告成镇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4年之后未调整过土地,原告对所占用的土地有承包权,另证明原告家庭四口人被占用的土地为1.584亩,每人应分得15111.4元补偿款,被告领取该款未全部给付原告,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组,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000元补偿款,余款未付; 第三组,种地粮食补贴告成信用社营业部存折1份,证明原告有权每年领取发放良种、粮食补贴款数额及被告未支付该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有异议,与占地补偿表显示征用被告土地面积及补偿数额不符,不应采信;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还有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高于原告应得的份额;对第三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及粮食补贴约为1000元,粮食直补款是以每户为单位分配的,是家庭共有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居民户口簿1份;第二组共3份:1、告成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笔录及王村汝登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表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汝登高速共征用被告0.627亩土地,土地补偿标准为42400元/亩,应补偿26584.8元,集体留存10%,即2658.48元,被告实际领取占地补偿款23926.32元。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份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数量和每人分得的款项,被告家庭被政府占用的土地是1.584亩,扣除村组的份额外,平均每人分得15111.4元;对第2份有异议,笔录与事实不符,政府占地面积不符,现在没有农业税;对补偿款分配表有异议,被告家土地是由杨建功耕种,领取补偿款是杨建功和陈仁香都领取有款项,实际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所证明的亩数,按照被告现有的5口人领取各项补偿款,实际应属于原来家庭的4口人领取该补偿款;对第3份开户申请有异议,不能证明上面账户余额是土地补偿款数额,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上所显示的被告家庭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与村委会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中显示的征地面积不相符,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家庭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584亩,本户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15111.4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土地补偿款;第三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的3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家庭被占用土地的面积及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子,2004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李伟红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杨宗灿由被告杨大伟抚养。原告出生后,与其母亲李伟红、被告及被告弟弟杨联伟共同在其户口所在地告成镇王村村一组承包有土地。2013年,因修汝登高速占地,被告杨大伟家庭土地被占用0.627亩,按照王村村一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则,每亩补偿42400元,按1:9分配,百分之十归集体,百分之九十归占地户,杨大伟家庭承包户被占用的土地应领取征地补偿款23926.32元、青苗补偿款489.06元、人口款32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达成协议书1份:“本人杨宗灿,18周岁,1996年元月9日生,今收到由杨大伟手中转交于我的土地补偿款壹万肆仟元整,即日起我不再需要杨大伟给予的生活费,关于我父亲杨大伟60岁以后的赡养责任,我和其它子女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其应得到的补偿款系15111.4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000元及粮食直补款1000元,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5年5月4日,被告与李红丽再婚,婚后于2006年9月8日生女孩杨一涵、2009年5月17日生男孩杨一恒。2011年5月11日杨大伟家庭换新户口本,家庭成员包括杨大伟、李红丽、杨宗灿、杨一涵、杨一恒及杨大伟弟弟杨联伟,原告母亲李伟红户口从被告家庭户口本迁出,但仍登记在王村村一组,并从该村组领取粮食款及人口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的土地被征用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该款时,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达成了协议书,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14000元,原告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承包户被占用土地面积为1.584亩,共分得了60448.6元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再婚前的四名家庭成员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5111.4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数额与王村村一组统计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所载明的征地面积及补偿数额不相符,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家庭承包户另有土地被征用,应以征地补偿款分配表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母亲离婚后,并未离开王村村一组,也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尚未丧失被告家庭承包户所承包土地的承包人资格,被告再婚后,其再婚妻子李红丽及再婚所生育子女杨一涵、杨一恒也加入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王村村一组,并成为被告所在农户的家庭成员,对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同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承包户被征用的土地由被告离婚前后的7名承包人共同承包,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3926.32元应由该7人共同分配,原告称被告下欠原告1000元土地补偿款未给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宗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宗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