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营涛,男,该社职工。 被告井书军,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宋秋玲,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井书军、宋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书军、宋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井书军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有本人房产作抵押,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十组证据:1、井书军、宋秋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及关系;2、2011年5月17日井书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井书军自愿在原告处贷款并用本人的房产作抵押;3、2011年5月19日宋秋玲出具的同意借款、同意抵押证明各一份,证明宋秋玲同意井书军贷款并用房产作抵押;4、2011年5月19日井书军、宋秋玲签名的抵押物无出租承诺书一份,证明该房产没有出租;5、2011年5月19日抵押(质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井书军房产839.33平方,评估价值200万元;6、2011年6月13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房产同意抵押;7、2011年6月15日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在房产管理部门已经登记;8、2011年6月13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双方同意借款合同的条约约定;9、2011年6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井书军购买润滑油贷款80万元,用期二年,月利率7.65‰,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是宋秋玲;10、2013年7月7日井书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欠款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井书军因购买润滑油在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由宋秋玲作担保,并用坐落于登封市少室路东十三巷房产作抵押,期限二年,月利率7.65‰,贷款到期后,被告2013年6月30日付息7548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井书军于2013年7月7日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借款及利息还清但没有履行。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同意分批还款,但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井书军2011年6月16日在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月利率7.6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井书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宋秋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人井书军所欠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6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11.475‰符合法律规定,因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书军、宋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5‰、逾期罚息11.475‰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支付,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