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牛职业,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系牛爻之长子。 原告牛新奎,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系牛爻之次子。 原告牛新涛,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系牛爻之三子。 原告牛新平,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牛爻之五子。 原告牛涛奎,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牛爻之六子。 原告牛存丰,女,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系牛爻之长女。 原告牛爱存,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系牛爻之次女)。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新红,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牛新红,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牛爻之四子。 被告张二有,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牛职业、牛新奎、牛新涛、牛新红、牛新平、牛涛奎、牛存丰、牛爱存诉被告张二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张二有驾驶豫AF720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S327线登封市告成镇菜市场路段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牛爻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爻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八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二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牛爻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牛爻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出具的牛爻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北烟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牛爻于2009年12月28日死亡,八原告均系牛爻的子女。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张二有驾驶豫AF720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S327线登封市告成镇菜市场路段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牛爻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爻不承担事故责任。牛爻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562.46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牛爻已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牛职业、牛新奎、牛新涛、牛新红、牛新平、牛涛奎、牛存丰、牛爱存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被告张二有驾驶的豫AF7208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二有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爻受伤,且被告张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二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19562.46元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职业、牛新奎、牛新涛、牛新红、牛新平、牛涛奎、牛存丰、牛爱存各项损失共计19562.46元; 二、驳回原告牛职业、牛新奎、牛新涛、牛新红、牛新平、牛涛奎、牛存丰、牛爱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二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