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23号 原告王书远,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杨志军,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子欣,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书远诉被告杨志军、杨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远、被告杨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杨志军借原告现金224000元,双方约定用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杨子欣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军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下欠94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军未答辩。 被告杨子欣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用期6个月,月息2分。 被告杨子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志军未质证、未举证。 被告杨子欣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杨志军实际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6个月,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志军于2010年偿还原告11万元,2013年偿还2万元,下欠70000元未还,故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子欣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军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偿还原告现金13万元,下欠70000元未偿还,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书远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自2009年2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