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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751号 原告王占营,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751号

原告王占营,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占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5时20分许,鲁超伟驾驶豫CPD399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朱线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南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WY48Q-3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超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超伟驾驶的豫CPD3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估价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项目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鲁超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王占营住院治疗68天并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2034.3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期间前期有2人陪护;第3组是郑州尚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9500元;第4组是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社区居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第5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第6组是登封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第7组是登封市大金店镇龙尾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母亲由原告赡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85元;第8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0元;第9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7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医疗器械费用发票有异议,属于外购且无医院的证明,不属伤残赔偿的项目;对第4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没有收入及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其受伤后居住在登封市区;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证据不充分;对第9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仅显示王利锋的收入情况,但无证据证明王利锋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20分许,鲁超伟驾驶豫CPD399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朱线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南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占营驾驶的无号牌WY48Q-3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占营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超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占营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占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原告王占营的损失有:医疗费165700.97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825元(15元/天×55天)、误工费16415元(67元/天×245天)、护理费7478.64元(79.56元/天×39天×2人+79.56元/天×16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3.96元(5627.73元/年×5年×2人÷7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740元,以上各项共计284209.63元。

另查明:1、原告王占营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清真巷常住居民户;2、原告王占营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新江(83岁)和母亲张梅荣(82岁);王新江和张梅荣有7个子女;3、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鲁超伟驾驶的豫CPD3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王占营与鲁超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鲁超伟驾驶的豫CPD3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鲁超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占营的损失共计284209.63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08175.9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75293.6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74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营86033.66元(10000元+75293.66元+74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王占营与鲁超伟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营各项损失共计86033.66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王占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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