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冯承团,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莹雪,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冯承团诉被告赵莹雪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承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莹雪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借款人吴江涛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同日,原告、借款人吴江涛及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江涛向原告冯承团借现金7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2.3分,被告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吴江涛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合同最后一页是被告签名。 被告赵莹雪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吴江涛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有借条为凭。当日,原告、吴江涛及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借款人(吴江涛)向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二、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30元;三、借贷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四、付息办法,合同签订时预付前两个半月利息,合同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后两个半月的利息;五、保证条款,贷款人(原告)不能以如何理由提前讨要,借款人(吴江涛)可自愿提前还本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吴江涛)不能以如何理由拖延还款付息;六、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1、贷款人(原告)不可提前催要,借款人(吴江涛)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每月加罚3000元的违约金;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江涛)不能按时还款付息,贷款人(原告)可直接申请法院裁定执行被告全额月工资,还款付息及违约金,直至还完。吴江涛在借款处签名捺印,冯承团在贷款处签名捺印,赵莹雪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30日”。吴江涛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4025元,后原告与吴江涛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款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只将保证人提起诉讼,是其对诉讼方式的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涛另行起诉提起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依法应按该年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间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莹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承团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人民陪审员 韩俊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