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6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