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6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