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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花、弋锐锋与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9号 原告刘花,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弋锐锋,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9号

原告刘花,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弋锐锋,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南街。

负责人王瑞杰,男,任该支行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花、弋锐锋诉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花、弋锐锋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花、弋锐锋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花、弋锐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花、弋锐锋承担。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