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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辉与刘书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吴朝辉,男,汉族,1981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书奇,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 原告吴朝辉诉被告刘书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吴朝辉,男,汉族,1981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书奇,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

原告吴朝辉诉被告刘书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辉诉称,2012年6月至10月份被告刘书奇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雏鹰农牧集团建筑工地施工,2013年5月止,共计拖欠工资24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就此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刘书奇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吴朝辉向本院提供证明条1张,证明被告刘书奇欠原告工资24000元。

本院对原告吴朝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书奇为原告吴朝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吴朝辉干活工资款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刘书奇2013年5月15号到7月15号还”,原告据此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奇雇佣原告吴朝辉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本应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讨要该工资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朝辉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书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延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