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85号 原告周松乾,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孙朝会,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战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松乾诉被告孙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乾、被告孙朝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朝、梁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和2014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122000元并给原告写借条二份,2013年12月11日写保证条一份,约定每月应付息5000元,但到2014年1月份付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经数次催要,仅付8000元息,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对2012年9月1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1日的保证和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有异议,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明为借条,实为利息不是本金条;2013年12月11日的保证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对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22000元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9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二、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2000元;三、2013年12月11日保证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保证在2013年12月底还清,若还不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5分每月应付息5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有异议,明为借条,实为利息,属无效借条;三、有异议,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1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保证载明:“借周松乾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12月底还清,从2014年元月1日起月息5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2014年4月份以前被告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松乾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孙朝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2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松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 二、被告孙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松乾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