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宋军涛,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龙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军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6时20分许,刘新乾驾驶豫A316J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200M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乾驾驶的豫A316J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4组是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委会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新陆五金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5组是户口本、身份证和禹州市方山镇煤窑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第6组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5元;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20分许,刘新乾驾驶豫A316J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200M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军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宋军涛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军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军涛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军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025.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误工费976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80元/天×122天)、护理费2545.92元(79.56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6年÷3人+7年÷2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475元,以上各项共计108537.98元。 另查明:1、原告宋军涛系郑州新陆五金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80元;2、原告宋军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宋同仁(74岁,有3个子女)、长子宋东凯(11岁);3、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刘新乾驾驶的豫A316J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宋军涛与刘新乾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刘新乾驾驶的豫A316J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刘新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军涛的损失共计108062.98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42465.7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计65597.2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47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军涛76072.23元(10000元+65597.23元+475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宋军涛已与刘新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涛各项损失共计76072.23元; 二、驳回原告宋军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军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