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张二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冯少卿,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王高锋,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景旭东,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张二伟诉被告冯少卿、王高锋、景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伟,被告冯少卿、王高锋、景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少卿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借款12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被告王高锋、景旭东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冯少卿辩称,其与原告张二伟不认识,是被告景旭东承诺为其办理信用卡,并从中协调向他人为其借钱用于购车,故冯少卿与被告景旭东约定信用卡办好后,用信用卡贷款偿还这笔借款,并支付给景旭东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一直到车买回来,冯少卿也不知道借的是谁的钱,而且信用卡没有办出来,所以被告冯少卿不同意还钱。 被告王高锋和被告景旭东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少卿欠原告现金120000元,被告景旭东、王高锋为担保人。 三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冯少卿向原告张二伟借款12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由被告景旭东、王高锋为其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锋、景旭东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冯少卿称其不知所借款项的所有人是谁,且因被告景旭东未为其办理信用卡,故不还款的辩解理由,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少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二伟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高锋、景旭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冯少卿、王高锋、景旭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