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张怀召,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乾,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生。 原告张怀召诉被告张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源源、被告张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召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松乾系同村村民,199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38万元,后于1994年10月13日给原告补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补了借款证明,截止该证明出具之日,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为6.24万元整。就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7.62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松乾辩称:1、1.38万元欠款是拉煤款,被告曾在徐庄镇普堂村以村集体名义投资办了个砖厂,后徐庄镇普堂村村委收回砖厂,被告与村委结算后,村委欠被告4万多元,后村委又将砖厂承包给刘战周,大概2004年至2005年时,经时任村支书杨大宽手已经偿还原告张怀召1万元,被告在开砖厂时,原告拉过被告的砖,但未付款,双方也未结算,不知道价款,但应折抵剩余0.38万元的部分欠款,被告于1996年在杜沟打煤矿时,投资14万多元,后原告与刘华庭加入,被告退出,被告给矿上送过价值1.6万元的木材也没付款,后原告酒后曾到被告家称还欠被告十几万,因此,综上折抵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1.38万元拉煤款;2、3万元不是欠款,是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付的占地款,当时共付占地款7万元,后来生意没做成,3万元是原告入股的投资,损失应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3万元。 原告张怀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松乾于1994年10月13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7.62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松乾对原告张怀召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被告的答辩已经说明被告不欠原告现金。 被告张松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怀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2年期间,被告张松乾曾在原告工作的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一矿拉煤,当时拉煤款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38万元的证明一份;2012年5月14日与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及其妻子出具了两张证明条,证明条中显示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月利息按1.5分计算,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本金及利息共5.7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本金及利息共6.24万元。原、被告因是否应偿还欠款发生争执,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释明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按本金3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38万元欠款中的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召与被告张松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时任徐庄镇普堂村村支书已替其偿还原告1万元欠款的主张,原告也已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拉其砖应折抵剩余0.38万元的部分欠款、原告欠其木材款1.6万元及其曾在双方合伙经营的煤矿上投资14万多元,折抵后已经不欠原告的主张,因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3万元是原告入股的投资,损失应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显示的是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3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怀召借款人民币6.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怀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松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