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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成与吴建设、王连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张文成,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吴建设,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连知,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文成诉被告吴建设、王连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张文成,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吴建设,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连知,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文成诉被告吴建设、王连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被告吴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吴建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3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剩余4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设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

被告王连知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15日被告吴建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建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仅偿还3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吴建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建设未举证。

被告王连知未举证,未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吴建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剩余4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偿还30000元,下欠4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的4倍,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设的借款系与被告王连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建设与王连知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08年3月15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连知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吴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吴建设、王连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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