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917号 原告张秋芬,女,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玲,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王风玲,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秋芬诉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生活向导”)、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王风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登封生活向导、王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离婚,单独抚养一男孩,现年1周岁。离婚后,原告身体不好,生活拮据,2013年5月因患左肾癌左肾被切除,目前又右肾积水,家庭困难。2014年3月6日,原告看到2014年3月5日的《生活向导》上有一则征婚启示,符合原告的择偶要求。原告通过电话向《生活向导》的负责人了解了刊登征婚信息者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信息后,认为征婚启事所载内容是真实情况,就通过报纸上所载的征婚人联系电话与征婚人吴顺成取得联系。此后,原告与吴顺成互传了照片,通过电话相互了解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3月14日,吴顺成告知原告其要开办家俱城,用原告与吴顺成的名字共同命名为“秋成家俱城”,并向原告发送了家俱城照片,另要求原告汇钱购置花篮,以祝贺家俱城开业。原告考虑到自己今后的生活有个依靠,在信任吴顺成在《生活向导》登记的信息为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按吴顺成的要求,于2014年3月14日分三次向吴顺成提供的一个户名为王乾坤的账号上汇款18500元。汇款后第二天,原告与吴顺成就失去了联系。此后,原告到《生活向导》办公场所要求工作人员出示征婚者登记情况时,登封生活向导负责人拒不提供,并称征婚者的信息是征婚人支付200元征婚费后从网上传过来的,征婚者没有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等证件。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被告不能提供征婚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案件侦破困难,原告也无法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发布国内印刷品的广告公司,应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按规定应对广告内容登记核实,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活向导》刊登的征婚交友信息不真实,被告超经营范围经营,且未认真审查征婚人的真实信息,也未在该征婚栏目内提示应征人应注意的事项,在《生活向导》刊登的征婚交友信息不真实,最终导致应征者上当受骗,权利也无法得以救济,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生活向导及被告王风玲辩称:1、该案属刑事案件,原告汇款的账户并不是征婚人本人的账户,而是案外人的账户;2、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被告王风玲及登封生活向导并未收取征婚人200元广告费,该条征婚信息是免费发布的,征婚人发布信息时,公司存留有征婚人的离婚证、身份证电子版,但按照行业规则,征婚人刊登了两期信息后,告知登封生活向导已经征婚成功,要求删除本人信息,现征婚人信息已经按照征婚人的要求删除,而并非原告所说未取得征婚人信息即登广告;3、在《生活向导》报上,登封生活向导已经刊登有提示信息,让应征人注意核对身份信息,防止上当受骗。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 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4年3月5日、10日、12日、14日、4月2日《生活向导》报各1份,证明《生活向导》刊登的征婚交友信息为虚假信息,经公安机关查询无刊登人信息,生活向导未向应征者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原告的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离婚,本人征婚是真实意思; 第三组,被告登封生活向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及登封生活向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登封生活向导是经注册的一家国内印刷品广告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刊登真实信息,因刊登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存在违法行为; 第四组,原告与征婚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经向《生活向导》落实登记有征婚人记录后,按照《生活向导》刊登的征婚人联系方式与征婚人取得联系; 第五组,征婚人从手机传给原告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按《生活向导》刊登的联系方式与征婚人取得了联系,征婚人传递给原告照片,使原告上当受骗,被告刊登虚假信息有过错; 第六组,原告向征婚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虚假信息,与2014年3月14日分三次向行骗人王乾坤账户汇款共计18500元的事实,原告遭受该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第七组,《生活向导》报的宣传名片1张,证明原告曾在应征前向生活向导的业务经理了解过征婚人身份登记情况,被告告知征婚人需要提供身份证、离婚证及户口本; 第八组,登封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生活向导》刊登的征婚人信息是虚假信息,导致原告上当受骗,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侦破此案,原告损失通过其它渠道无法弥补损失; 第九组,录像资料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征婚人200元广告费,但不能提供征婚人的真实信息,依法应当原告损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登封生活向导、王风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征婚信息是被告免费刊登的信息,刊登人提供的电子版信息已销毁,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无过错;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如何与征婚人联系、为何要向他人汇款,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已经有提示信息防止上当受骗,原告向他人汇款,自身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提高警惕,原告受骗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是合成的照片,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受骗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汇给征婚人本人的,汇款是原告个人意愿,并未告知被告或通过被告交付;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询问过征婚人需要的材料;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报案称被诈骗与被告无关,应由犯罪人承担责任;对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反映的内容只是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正常情况下刊登征婚信息的流程及刊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及收费标准,但是不能证明本征婚信息收取了刊登费,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核对刊登人身份信息。 被告登封生活向导、王风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第670期、2013年553期、560期生活向导报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生活向导》报上提示“交易前请核对对方身份信息以免上当受骗”。 针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通过生活向导征婚受骗后,才引起被告重视,开始在报纸上刊登提示信息,此前并未刊登,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征婚信息是免费刊登的,即便是免费刊登的也要核实当事人的真实信息并备案登记,被告提供的报纸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看到征婚信息的报纸上刊登有提示信息。 被告山西生活向导未质证、未举证。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三组、八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四组、五组、六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可证明原告受骗的经过,予以采信,第七组、九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应征前向登封生活向导落实了征婚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原告联系征婚人的报纸并非同期报纸,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封生活向导是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的以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印刷品广告、代理设计制作报纸、电视、电台杂志、路牌广告为经营范围的分公司,在登封市范围内公开发行有以普通群众为主要读者的《生活向导》报,内容主要是发布产品营销、招聘、房屋出租出售、商铺转让、征婚交友等信息。2014年3月5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4月2日发行的《生活向导》报征婚交友信息版块中均刊登有如下一则征婚信息:“征婚,男,52岁,丧偶,脾气好、随和,退伍后经营生意多年收入稳定,现平淡无依,诚寻朴实善良真诚女士为伴,有孩视亲生,我会做个好父亲。”原告因于2007年离异,看到该则信息后,认为征婚人的条件与自身相合,遂于2014年3月6日按照报纸上刊登的征婚人联系方式与自称“吴顺成”的征婚人取得了联系,通过电话相互了解后,征婚人向原告传发了个人生活照片;2014年3月14日,征婚人告知原告其准备在广东东莞开办家俱城,字号从原告和征婚人姓名中各取一个字为“秋成家俱城”,并通过手机向原告传发了家俱城照片,取得了原告信任,后征婚人要求原告汇钱购置花篮,以庆祝家俱城开业。原告当天分三次向征婚人指定的“花店老板”王乾坤在东莞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汇款,数额分别为5800元,1100元、11600元,以上共计18500元,汇款后不久,原告就与征婚人失去了联系。原告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于2014年3月19日以被诈骗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并未查找到征婚人。原告发现受骗后,找到被告登封生活向导要求提供征婚人身份登记信息,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刊登的征婚交友信息不真实,且未尽到提醒义务,最终使原告上当受骗,且权利无法得以救济,存在明显过错,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征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择偶为目的,通过一定公开的形式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希望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士与其交往的行为,但这种交往并非促成一定结果,而取决于征婚双方的意志,征婚不是商业行为,征婚广告也不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商业广告的范围,不适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诈骗的全部损失18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媒体发布的征婚广告应征,应当提高警惕,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其在仅和征婚人进行电话联系、并未见面落实征婚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与征婚人相识8天就贸然向对方指定的他人账户汇款三次,过于粗心大意,对自身遭受损失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登封生活向导作为征婚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未能核查、留存征婚人信息就为征婚人发布征婚信息,且在刊登该征婚广告时,也未对读者作出提示,提醒读者注意查验对方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并注意自我保护,对读者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对原告遭受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登封生活向导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800元,数额过高,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登封生活向导是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代为承担;被告王风玲作为登封生活向导的负责人,发布征婚广告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秋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张秋芬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