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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昌与徐占青、被告吴爱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642号 原告徐红昌,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系原告徐红昌之弟。 被告徐占青,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 被告吴爱琴,女,汉族,1954年3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642号

原告徐红昌,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系原告徐红昌之弟。

被告徐占青,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

被告吴爱琴,女,汉族,1954年3月24日生,系原告徐红昌母亲。

原告徐红昌诉被告徐占青、被告吴爱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吴爱琴与被告徐占青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徐占青)同意甲方(吴爱琴)在乙方的责任田挖土1.2米宽,甲方同意在其房的东风道留58公分宽给乙方修路。吴爱琴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无权代表原告签订此协议,徐占青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催告原告对协议进行追认,在原告对协议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对原告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房屋并未占有徐占青责任田,倒是徐占青一直占用原告的通风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并未真正生效,故原告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吴爱琴与被告徐占青签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徐红昌诉被告徐占青、被告吴爱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件事实与本院(2012)登民一初第605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的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有关,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为该案中的部分事实,本院已对该案事实及证据作出了裁判处理及认定,后原告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了裁判处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红昌就同一事实中的部分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进行再次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红昌的起诉。

本案原告徐红昌预交的10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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