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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搭乘豫D76253号汝州至郑州客车行驶至登封市送表乡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钱包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且愿意积极退赃,并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搭乘豫D76253号汝州至郑州客车行驶至登封市送表乡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钱包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前科情况;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部分追退,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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