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登封市区少林路市百货楼二楼针织品区八号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红色钱包盗走,窃得现金24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登封市区少林路市百货楼二楼针织品区八号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红色钱包盗走,窃得现金2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赃物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