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威胁手段,在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阻挡孙某甲承包的金岭煤矿高压线架设工程施工,并以架线经过其村为由,索要4万元现金。2014年2月28日,被害人孙某甲无奈在登封市颍阳镇派出所附近,通过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交付13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线路施工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向孙某甲索要40000元,孙某甲等人约其到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饭店吃饭时对其殴打,其因内心害怕并未收取孙某甲1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收取13000元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且其系初犯,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威胁手段,在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阻挡孙某甲承包的金岭煤矿高压线架设工程施工,并以架线经过其村为由,索要40000元现金。2014年2月28日,被害人孙某甲无奈在登封市颍阳镇派出所附近,通过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交付1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甲对其承包的架线工程,施工至石坡爻村地界时,该村村民王某甲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2012年12月17日,王某甲到其工地阻挠施工后,其联系孟某某、孙某乙、王某丙等人请王某甲到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饭店吃饭并协商该事,王某丙因气愤王某甲无理要钱,就将盘子里的菜泼到了王某甲身上,但并未殴打王某甲,后其又找到王某乙出面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称最少得给13000元。2013年2月28日,其在颍阳派出所附近将13000元交给王某乙,并亲眼见到王某乙将13000元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再未阻挠过施工的陈述。 2、证人王某乙对孙某甲因王某甲阻挠线路施工,就找到其出面协调,王某甲要100000元,经其说合王某甲让拿13000元,其与王某甲、孙某甲在颍阳派出所附近见面后,孙某甲通过其将13000元交给王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丙对2013年2月26日,其在金岭煤矿附近架线施工时,王某甲辱骂、威胁施工工人,阻挠施工并索要钱财,导致工程停工的证言;证人王某丙对2013年2月26日、28日,王某甲先后两次到金岭煤矿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并以此为要挟向孙某甲索要钱财的证言;证人王某丙对2012年12月份某日、2013年2月26日,王某甲先后两次到金岭煤矿工地,以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挠施工,听说2013年2月28日王某甲又去阻挠施工,孙某甲拿了点钱给王某甲,施工才得以继续的证言,同时证人王某丙、孟某某还分别对王某甲阻挠孙某甲承包的金岭煤矿架线工程施工,孙某甲约王某丙、孟某某、孙某丁等人请王某甲到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饭店吃饭,王某丙因劝王某甲不要阻挠施工而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丙就将菜汤挑到王某甲身上,王某甲骂着离开,并未有人殴打王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丁对孙某甲等人约王某甲到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饭店吃饭,并未发生打架的证言;证人孙某、张某、王某丁等人分别对孙某甲承包的高压线架设工程给其家造成影响,均给予相应赔偿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施工工地现场情况。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5、线路施工协议及委托书证实嵩阳金田(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将线路施工工程承包给登封市颍阳供电所,登封市颍阳供电所又将该工程委托给孙某甲全权处理。 6、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甲承包架线工程施工过程中,该村村委并未委托任何人向孙某甲索要过任何赔偿款项。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前科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部分事实与情节均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孙某甲等人约其到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吃饭对其殴打,其因内心害怕并未收取孙某甲13000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孟某某、王某丙、孙某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无故阻挠孙某甲承包的金岭煤矿高压线架设工程施工,孙某甲即联系孟某某、王某丙等人约王某甲一起到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吃饭并协商该事,期间,孙某甲等人并未殴打王某甲的事实,同时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还证实,为了使王某甲不再到工地阻挠施工,孙某甲找到王某乙出面协调,并通过王某乙在登封市颍阳派出所附近将13000元交予王某甲的事实,而证人王某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亦证实2013年2月份,即孙某甲请王某甲在登封市北环路大锅台吃饭之后,王某甲又不止一次地到孙某甲工地阻挠施工,并向孙某甲索要钱财。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无故阻挠孙某甲工程施工,孙某甲在与王某甲协商解决该事过程中并未殴打王某甲,王某甲因收取孙某甲13000元而不再阻挠施工。故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态度、犯罪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